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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儿媳丧偶后,照顾瘫痪公公11年,能否分配公公抚恤金?法院判了

2023-12-31 07:21:26
湘法一线
时刻号

儿媳在丈夫去世后坚持照顾瘫痪在床的公公11年,并主动办理公公丧事,能否分配公公的抚恤金?且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张女士与公公袁大爷共同生活近30年,在丈夫去世后,仍与儿子小袁悉心照顾患病偏瘫的公公。2020年5月在袁大爷病逝后张女士主动办理了公公丧事,并领取了政府发放的抚恤金19万余元。袁大爷的配偶唐大妈及继女刘女士认为张女士及其儿子小袁无权享受抚恤金,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返还领取的抚恤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大爷生前系邵阳市绥宁县某乡镇人民政府离退休干部,1963年与唐大妈再婚,年仅5岁的刘女士便随母亲唐大妈与袁大爷共同生活直至其出嫁。张女士与袁大爷儿子结婚后生育一子小袁。张女士一家人随袁大爷与唐大妈共同生活近30年,袁大爷生前10余年因患脑梗死病中风偏瘫,常年需要人照顾,在此期间绝大部分时间是张女士与丈夫照顾,期间因张女士丈夫生病住院,刘女士也曾照顾袁大爷3个多月。2017年张女士丈夫因病去世,张女士便和儿子承担起照顾袁大爷的义务直至2020年5月袁大爷因病去世。
2020年11月刘女士将母亲唐大妈接回其家中生活。2020年12月镇政府将抚恤金直接转账支付到张女士银行账户。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财产(抚恤金)系袁大爷去世后取得,不属于遗产范围。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并没有明确规定,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处理时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还应将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情感依赖程度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以体现社会公序良俗及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良好道德风尚。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可以多分,对死者未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人可以不分或少分。
本案中,张女士结婚后一直和公公共同生活,在丈夫去世后,仍陪伴、照顾公公到病故,并为公公办理了丧葬事宜,其对袁大爷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该一次性抚恤金时应适当考虑给予多分。唐大妈系袁大爷配偶,已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之前其生活费用及日常开支主要依靠袁大爷工资收入维持,现其虽然每月有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但毕竟年岁已高,之后其生活起居将需要有人照顾,故在分配该一次性抚恤金时应首先考虑给予多分。小袁作为袁大爷唯一的亲孙子,曾帮着爸爸妈妈一起照顾犯病偏瘫的爷爷,对死者尽了一定的照顾责任。刘女士作为死者袁大爷的继女,从小就由袁大爷抚养长大,在袁大爷生病住院及偏瘫后理应尽自己应有的照顾和赡养义务,但其在袁大爷生前仅尽了有限的照顾义务,且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综合以上具体情形,考虑各当事人与死者的依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对死者生前进行赡养照顾等因素,法院认为唐大妈应享有40%的份额、张女士应享有35%的份额、刘女士和小袁各享有12.5%的份额为宜。
法院最终判决:张女士支付给唐大妈一次性抚恤金77772元,支付给刘女士一次性抚恤金24304元。
法官说法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费用,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财产性补偿,该费用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双重功能。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但抚恤金在分割时应参照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割原则,考虑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一般情况下,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相互本无法定继承的权利义务。为了提倡赡养老人的道德风尚,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个方面理解:(1)丧偶儿媳、女婿在经济上对公婆或岳父母进行扶助、供养;(2)他们在日常生活方面对老人进行照顾;(3)这种赡养必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照顾赡养老人是每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应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主动承担起赡养老人的义务,让他们老有所养、安享晚年。对于抚恤金的分割各家庭成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和睦。
来源:绥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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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湘法一线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