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芷筠(重庆大学)
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潘越提出议案:发现被拐妇女知情不报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直以来,知拐不报者都是打拐行动的最大障碍。一些人或对买卖妇女行为视若无睹,放任自由,或自甘充当买家的“眼睛”,替其监视被拐者,更有甚者,还与买家联手欺瞒警方、阻止搜救任务。他们是横在被拐妇女与美好世界之间的一堵墙,这堵墙一日不除,营救被拐妇女的任务便举步维艰。
让“知拐不报”变为“知拐敢报”“知拐就报”,关键在一“利”字。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这是物种得以延续的基础。研究表明,人在判断是否做某事时,主要受两个因素影响:感知价值与感知风险,前者是衡量做了这件事能给当事人带来什么好处,后者是衡量做这件事需要承担多大的风险,当前者大于后者时,当事人会选择去做这件事。
发现妇女被拐,有些人为何知情不报?并非是他们全无良知,而是在他们所处的环境中,“不报”比“报”更“划算”。拐卖妇女一般发生在山穷水恶之地,这里的人们普遍收入水平不高、知识涵养较低、求取配偶难度较大,加上交通不便导致的执法难度大,他们很容易将人情置于法理之上,此时知情者若是选择告发,他们所能预感到的实际利益寥寥无几,而可能失去的却是亲族之间的信任、他们赖以生存的东西,这种情况下,要他们自觉举报无疑难如登天。
改变“知拐不报”还需“惩奖并举”。一方面,惩治不报者以增加不报的行为风险,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出台,一可以惩治涉事人员,起到警示作用;二可以达到普法目的,促使相关人员更多地了解法律,以上两点都有利于纠正“人情大于法律”的错误思维。但不可否认的是,该项立法具有困难。首先对“知情”的判定就是难题,是否知情属于个人主观思维,难以界定,由此引申出第二个难点——为了防止误判,惩罚不应过重,应留有纠正弥补的空间——但惩罚过轻又无法达到惩戒效果,这其中的“度”如何把握,更需要小心摸索。
至于提升利益,即对举报者进行奖励,当奖励额度足以使知情者对价值的渴求大于对风险的担忧时,他们就会有强烈的举报意愿,同时再配以相应的举报机制,如匿名举报、电话举报等,进一步降低其可能承担的风险,使举报更具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