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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简明读本》

2020-02-11 18:45:35 红网时刻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2月11日,湖南省司法厅编印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简明读本》,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科学有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为打赢疫情防控战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目 录

◉疫情防控基本法律知识

◉疫情防控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疫情防控中社会秩序维护

◉疫情防控中党员干部职责

◉疫情防控中常见法律问题

附:疫情防控相关典型案例

疫情防控基本法律知识

1.依法防控疫情,我们有哪些法律法规需要了解?

涉及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有很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下文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均使用简称)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2.为什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定性为乙类传染病,却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将传染病按严重程度分为甲类、乙类、丙类。按法律上的分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是基于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其严重程度超过了一般乙类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3.传染病爆发、流行时,政府部门依法可以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定实施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后,政府部门可以采取哪些更加严格的措施?

甲类传染病防治措施是最高、最严格的传染病防治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但是在实施隔离措施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疫情严重情况,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在疫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不再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采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根据规定,国务院有权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应由国务院决定。

5.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级别,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分为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四个等级。其中,一级响应属于最高级别的响应。根据《湖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启动湖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一级响应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7.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采取哪些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及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及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8.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政府部门征调人员、物资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的工作工种是否会受到限制?

会受到限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断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

10.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处理,法律法规有些什么特别规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措施进行防控,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同时还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不经病人家属同意,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但是解剖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11.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12.公共交通是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那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逃避卫生检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规定,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部分乡村采取交通管制、阻断交通等方式防控疫情,这类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采取说服、劝返等措施,减少外来车辆流动,更好防控疫情,但是无权进行交通管制,更无权阻断交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五项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14.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防控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5.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生产者、运输者应当履行哪些法定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同时第七十二条还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铁路法》也对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作出了明确规定。

疫情防控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16.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会有什么影响?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级国家机关仍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面对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基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保障需要,对公民个人的权利作出一定的,合理、平等的限制,公民也应当予以理解和支持。

1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是一场没有硝烟的人民战争,在疫情防控中公民应当履行哪些法定责任与义务?

一是严格遵守法律。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在疫情防控中保持社会大局稳定的基石。公民在疫情防控时期更要遵章守纪,不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不哄抢哄闹、以次充好、制假售假,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二是履行法定义务。各级政府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采取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必要时将紧急调集人员、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主动尽责,是每一位公民的法定义务。三是积极配合疫情检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公民要自觉配合疫情调查、检验、隔离,如实提供个人行程、身体状况等信息,隐瞒不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承担法律责任。公民要主动服从社区、村的防控管理,积极落实出入登记、隔离留验、佩戴口罩、体温检测、卫生保洁、防疫消毒等措施。四是依法防控,不乱作为。公安部明确,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属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设卡、阻断交通,不得以任何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8.公民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疫情相关信息?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时、准确获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19.如何保障疫情中公民及时获得救治,费用怎么负担?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2月7日,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对确诊患者个人负担费用实行财政兜底,中央财政补助60%;对疑似患者,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20.疫情中,如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依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下应当尊重居民的知情权。例如,同楼栋居民有权知道本楼栋、本单元疫情具体情况等。

21.如何保障患者、疑似患者不受歧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2.如何保障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在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的生活保障和工作报酬?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接受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应当获得工作报酬。

疫情防控中社会秩序维护

23.疫情期间,什么情况下可以封锁疫区?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4.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5.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患者应当主动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措施,自觉服从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6.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不配合或拒绝隔离治疗,要承担什么后果?

会被强制隔离治疗,如果造成疫情传播,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感染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感染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要承担什么责任?

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可能会被拘留或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出入境人员逃避检疫,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对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出入境人员,以及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入境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如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条:《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29.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将承担什么责任?

将被警告或罚款。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未明码标价,哄抬物价,操纵市场价格,价格欺骗,价格歧视等。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3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过程中,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将受到怎样的处罚?

可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药剂等用品以及涉及民生的基本物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2.制售假冒伪劣口罩、防护服以及假药、劣药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将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3.回收废旧口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径行销售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回收废旧口罩进行加工销售或者径行销售的,不仅要承担违约、侵权等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34.商业、服务业等经营场所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规定了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储备与供应、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必须采取的技术措施。

宾馆、饭店、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并对进入公共场所、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人员进行提醒和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生活居住场所的防控管理,落实防控措施,严格人员登记。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对旅客姓名、来源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为旅客提供早晚体温监测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有条件的,要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人员提供单独就餐区域。旅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5.在疫情防控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需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疫情防控中党员干部职责

36.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哪些行为会违反党纪?

如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这些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等。

37.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会受处分吗?

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属于违反政治纪律错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8.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分?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9.地方和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会被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防控疫情不力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防控疫情不力可能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疫情防控中常见法律问题

41.未能在疫情期间主张权利,是否会超过诉讼时效?

因不可抗力,诉讼时效中止。《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因疫情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在信息发达的当今社会,行使债权的方式除传统的线下催要,还有短信、电话、邮件、微信等各种方式,人民法院亦支持网上立案,债权人可通过不同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留存好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42.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在治疗、隔离或者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工资、生活费标准如何规定?

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43.因疫情职工返工迟延如何处理?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

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返工迟延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按照该条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内(大部分工作的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仍应按工资标准支付延迟期间的劳动者工资。

44.参加疫情防控和救治工作有额外的补贴吗?因履行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的工伤如何认定?上班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算工伤吗?

参加疫情预防和救治工作有额外的津贴。《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5.网购产品被取消订单,能否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可不担责。《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在网站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交订单或支付价款,合同即成立。疫情期间,网购消费者被取消的订单多为与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比如口罩。在此情形下,经营者以物资先行供应疫区、无法正常履行订单并要求退单的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而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消费者不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46.订购的货物无法正常到货,能否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可协商延期供货或退款。若消费者在疫情发生前在商家处订购货物,并约定的交付时间在疫情期间,商家以疫情为由提出延期供货应在原则上认定为合理事由,具体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履行,应结合商家所在地域是否受限、物流是否受阻等进行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若消费者订购的非紧急所用货物,可以与商家协商延期供货,若延期供货使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消费者可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

47.报名的培训班无法提供服务,能否要求培训方承担赔偿责任?

短期培训班可解约、退款。此种情况应根据培训班的性质进行判断。对于长期提供培训的机构来说,疫情期间恰逢寒假,此类培训机构本就在此期间中止培训,此时,受培训方要求提前解约无法律依据;但若因疫情期间延长导致培训机构不能提供服务期限延长,则消费者可与培训机构协商延长服务期限或提前解除与培训机构的服务合同,但应退还的费用应根据合同性质、已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短期培训班,特别是寒假培训班或疫情期间培训班,消费者即可要求培训机构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已缴纳费用。

48.取消旅游行程,旅行团或预定的酒店是否有权退还费用?

有权要求退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已发生费用的情况及金额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消费者选择自由行时,收取费用的主体主要为酒店经营者、旅游景点经营者、运输服务经营者,在此情形下,若消费者因疫情取消旅游行程,则有权要求上述主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49.无法使用承租的房屋,能否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关系?

可协商减免租金或解约。受疫情影响,有些房屋承租者,特别是外地务工者无法正常返还务工所在地使用已承租的房屋,则承租人可依据“不可抗力”的有关合同规定请求减免部分租金;而对于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损失过大,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支付对方违约金的方式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

50.囤积的疫情防护物资,在疫情后能否申请退货?

超过七日,无质量问题不可退货。有的消费者担心疫情期限长,在疫情期间购买大量防护物资,比如口罩、消毒液、酒精等,在疫情结束后,上述物资能否退货需要根据购买方式进行确定。若通过经营者经营的网站购买,则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有关“7日退货”的规定申请退货;若收货超过7日,且无其他质量问题,则经营者可不予退货。若通过线下购买,则消费者不可申请无理由退货,是否能退货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附:疫情防控相关典型案例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确诊病例唐某元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案

1月19日,唐某元一家4口从长沙自驾到湖北省黄冈市走访亲戚。1月23日,唐某元一家从鄂返长。返长后,唐某元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2月3日,唐某元至医院就诊并被隔离观察,2月7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唐某元未向任何部门及疫情防控人员报告其有疫源地旅居史、未主动居家隔离,导致另7人感染并确诊、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打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2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唐某元(男,36岁,已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现已隔离治疗)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疫情防控履责不力问责案

2020年1月24日下午,天元区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将春藤小镇1例初筛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上报至栗雨街道办事处。栗雨街道办事处收到该信息后,未按规定联系相关部门追踪了解后续诊断情况,也未指导南塘社区进一步摸排情况,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该病例确诊后,南塘社区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区疾控中心报告,未对春藤小镇小区采取严格的登记和管控措施。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天元区疾控中心、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履行职责不力。

经株洲市纪委监委调查并研究决定,对栗雨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唐某(时任栗雨街道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予以党内警告处分,对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党总支部书记王某某予以党内警告处分,对栗雨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人大工委主任文某予以诫勉谈话,对天元区疾控中心副主任黄某予以批评教育。

3.湘乡市、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查处故意编造、散布有关疫情谣言案件

2月1日,《中共湘乡市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令(第5号)》发布,共计五项内容。2月3日,一则有六项内容的5号指挥部令在本地微信群内转发,增加的第六项内容为“从今天24:00开始,高速进出口,全部封闭。所有城市公交车,营运车辆,长途汽车站,全部停运。所有乡镇,只进不出,请各乡镇做好一切防护工作”。经核查,该内容为虚假信息,系王某某故意编造、散布的。王某某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另有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11人因在微信群内转发此不实信息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批评教育。

1月25日,祁阳县矛竹镇于某未经核实,在永州市几个微信群散播金洞管理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杨某已死亡的消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于某被金洞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3日。

4.邵阳湘中宝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药店哄抬价格销售消毒液案

2020年1月30日,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邵阳湘中宝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药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1月28日从邵东宝来日化店购进由黑猫日化洗涤用品厂生产的HEiMAO84消毒液50件(20瓶/件),共1000瓶;进价为3元/瓶,购货金额共计3000元。当事人以5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本案调查时,已售出40件,共计800瓶,每瓶获利2元,共计获利1600元,购销差价率达60%,违反湖南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不超过销差价额15%的规定。

邵阳湘中宝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药店行为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哄抬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邵阳市大祥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执法程序,对该案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处理,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人民币,并处罚款8000元人民币。

5.隆回县金鑫大药房哄抬物价和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案

2020年1月24日,隆回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价格举报投诉,执法人员对隆回县金鑫大药房检查发现其高价销售口罩及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20日至1月29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分别以4元/个、10元/个、20元/个、30元/个、40元/个的标准对外销售一次性普通医疗口罩,这些口罩分别以1.2/个、2元/个、6.8元/个及7元/个的价格购进,由于当事人的销售数据不准确,其违法金额无法计算。当事人药房肺宁颗粒、鼻炎康片、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等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药房商品编码为402030的一次性口罩2020年1月22日的销售价格是10元/袋,2020年1月24日的销售价格为20元/袋。

隆回县金鑫大药房在购进价格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哄抬价格销售口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期间,社会影响范围大,根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隆回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拟罚款5000元人民币,对哄抬价格行为拟罚款50万元人民币。

6.常德市查处在疫情摸排工作中弄虚作假案

常德市澧县澧浦街道黄沙湾社区原党总支副书记、副主任马某某,党总支委员向某某,社区委员会委员向某某在疫情摸排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构疫情摸排信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20年1月31日,澧浦街道纪工委对马某某、向某某和向某某等三人予以立案审查;澧浦街道党工委免去马某某黄沙湾社区党总支副书记职务,并建议按程序免去其社区委员会副主任职务,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黄沙湾社区党总支书记丁某某予以谈话提醒。

7.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舒某某泄露涉及新冠病毒患者及其亲属隐私案

2020年1月28日,益阳市巴黎馨苑、梓山苑、广电家园等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内出现“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电子版内容及截图,内容涉及市民章某某及其亲属等11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引起大量转发和议论,并引发部分市民恐慌,对疫情防控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经查,1月28日8时35分,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舒某某通过微信将“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财评股工作人员段某某。9时50分,段某某通过微信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监督股股长邓某。9时52分,邓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其亲戚群“453集合吧”(群成员47人)。随后,“453集合吧”群成员徐某(龙洲小学教师)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广电家园业主群(群成员245人)。不久,该信息被迅速转发传播。

舒某某等人将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且涉及多人隐私的调查报告,转发给无关人员进而传播至微信群,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并侵害他人隐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事发后,舒某某等四人主动接受调查,认错态度较好。经市纪委市监委同意,赫山区纪委监委决定对舒某某予以党纪立案调查,对段某某、邓某给予诫勉谈话;由相关部门对徐某给予通报批评

8.江华县公安局查处拒不配合防疫检查检测、阻碍防疫工作正常开展的违法行为

2月2日,江华县李某权驾外省牌照车辆途径江华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防疫检查点时被工作人员拦下检查。李某权与妻子李某芳拒绝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和身份信息登记,不听劝阻辱骂并踢打工作人员,致多名工作人员受伤。李某权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江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李某芳阻碍执行职务被江华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

9.娄底市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不力案

冷水江市委办副主任蔡某某、市政府办副主任杨某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根据娄底市委的安排,冷水江市应于1月26日7时30分前报送精确到乡镇街道的从湖北返乡人员统计数据(时间截至1月25日)及相关信息。蔡某某、杨某在具体落实工作中,没有认真领会上级的要求,没有抓好工作的督促落实,没有对相关材料与数据进行认真核实把关,导致冷水江市未能及时按要求报送从湖北返乡人员数据及相关信息,且先后三次报送的数据不一致,给全市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经冷水江市委研究决定,对蔡某某、杨某予以停职处理,接受进一步调查。

10.湖北省首次判决危害疫情防控工作案

2月7日,湖北省通城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某妨害公务案在通城县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陈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是该省首例危害疫情防控工作被判刑案件。

经查,1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乘坐他人车辆行至国道G353北港至湖南詹桥镇路段,陈某见有堵车情况及工作人员检查,内心烦躁,突然下车用脚踢停放在道路中央的指挥部执勤车辆。通城县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工作人员立即上前制止。陈某极力反抗,咬伤一名工作人员右上肢,踢伤另一名工作人员腹部,整个过程持续约半小时,后被增援的民警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一名工作人员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一名工作人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三级。

2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以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通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4日,通城县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5日,通城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6日,通城县检察院以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通城县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通城县法院对此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仅30分钟即当庭作出宣判。

11.吉林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吉林长春患者王某某不报备不隔离隐瞒行程,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王某某(男,50岁,已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并送至指定医院医治)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经查,王某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1月19日回长春探亲后,未向社区报备,不主动居家隔离,在其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3次就医时,故意隐瞒在重点疫区工作生活经历和返长行程事实,欺骗就诊医生,且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就餐,现已导致5人直接感染、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

12.四川内江龙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内江籍男子龙某经过武汉回家后,心存侥幸,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居家隔离,还邀约和参与朋友的邀约,参加聚会、棋牌娱乐活动,从而导致疫情扩散。该男子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市中区警方依法立案侦查。

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龙某乘坐动车经武汉返回内江。其间,龙某所乘的动车在途径武汉汉口站时停留了8分钟。龙某称,列车停留时,自己并未下车。返回内江后龙某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离和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反而还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聚会、棋牌娱乐活动。1月29日,龙某因出现发热症状,到内江市某医院就诊,医院随即收治隔离。1月30日,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据警方调查发现,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15人。截至目前,与龙某密切接触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余人员全部采取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2月4日,鉴于龙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江苏东海县张某寻衅滋事案

1月29日18时许,一男子经过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设置的疫情检查点时,称自己是从武汉回来的,并且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工作人员立即报警。

民警发现该男子酩酊大醉,满嘴胡话后,将男子带回所内进一步调查取证。经了解,该男子系山左口乡某村张某。当天中午和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不少酒。回家路过检查点时,看到工作人员欲为他做检查,醉酒狂躁的张某便谎称自己从武汉打工归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法行政拘留7日。

14.桂林市临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周某某违反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发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案

2020年1月19日周某某前往河南省南阳市,1月21日在返回桂林途中转道武汉汉口,在武汉市高铁站停留约9个小时后,于1月22日上午7点乘坐动车G431从武汉市返回桂林。

1月23日周某某参加单位疫情防控工作会议;1月24日携家人回两江镇宝山村过年;1月25日出现发热症状;1月26日自驾车到临桂买药;1月27日到单位春节值班;1月28日因持续发热到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并被隔离治疗;1月29日经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当天周某某才向单位主要领导报告曾在武汉汉口高铁站停留9小时的情况;2月4日周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截至2月6日,因周某某隐瞒不报被隔离观察人数已达44人。

周某某不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及时主动向组织报告本人到过疫区情况,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回来后又没有采取居家隔离措施,还多次到人员密集的场所活动,致使多人被隔离,引发社会恐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月7日,桂林市临桂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周某某立案调查,对于其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转交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进行侦查。

来源:法治湖南网 编辑:邬璐明-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