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母车位”到手变“普通车位”,损失谁来承担?湖南湘乡法院判了
红网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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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3 23: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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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时未踩点核实,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子母车位,但实际交付为一普通车位,车位性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损失应由谁承担?近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虞唐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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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朱某在一群内发布信息,称有一套带有子母车位的房屋出售,湘乡市某房产中介将信息推广给钟某,并促成其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中介费用。合同约定房屋价格531163元,同时有手书备注:“卖方此价格是毛坯,要带车位5.3万(678号子母车位)伍万叁仟元”。之后,钟某向开发商付款后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25年6月,钟某在准备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朱某提供的车位并非合同约定的“子母车位”,如需两个车位还要向开发商补款1.5万元,遂要求中介和朱某提供子母车位,但房产中介责怪朱某虚假宣传,应由朱某承担责任;朱某则称“其对车位实情不知情,且已发送车位面积给中介,不应承担责任”。钟某见协调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朱某交付子母车位,房产中介承担连带责任。

02

【法院调解】

经法院查明,朱某所售房屋为工抵房。钟某与中介、朱某签订合同前,并未对车位场地进行核实。争议焦点是:1.朱某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房产中介作为专业中介是否负有更高的审查、提示义务? 3.钟某自身是否应就未核实车位信息承担责任?

朱某、钟某和房产中介均未到实地核对,属于对标的物性质产生共同错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47 条“重大误解”。《民法典》第473条规定,朱某发布的信息构成要约,其中“子母车位”描述直接引导交易,需对真实性负责。卖方朱某作为信息源头的“第一责任人”,是车位权利人和广告发布者,对标的物关键属性负有最高核实义务。其称“不知情”≠无责任,而车位类型(子母/普通)是影响交易的核心事实,卖方仅提供面积而未核实性质,属重大过失,而合同明确约定“子母车位”,交付单车位违反《民法典》第577条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

房产中介作为中介人,其核心价值是专业核查与风险过滤,对广告核心内容(如车位性质)应实地查验或向开发商核实。若其尽到审慎核查,可避免买家陷入错误认知,但在本案中,中介仅做“传声筒”,违反《民法典》第962条规定的如实报告义务。其未尽到专业服务的“守门人职责”,失职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因素。

钟某作为买方,对自身权益的“最后防线”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明知车位性质对使用价值影响重大,在签约前应实地查看,但其过度依赖他人描述,违反《民法典》第591、592条规定,对其自身疏忽导致损失扩大,依《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应分担部分责任。

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但撤销后返还成本较高,且当事人均选择继续履行,经法院组织调解,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按53%、27%、20% 比例分担责任,就购子母车位要“补差1.5 万元”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承担8000元,房产中介承担4000元,钟某自负3000元;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03

【法官说法】

本案清晰地展示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各方需注意义务边界。交易安全需买卖双方共同守护,卖方必须“知物尽责”,任何“无心之失”都可能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介绝非“信息二传手”,须建立“现场勘察记录”制度,对关键配置(车位、学区、装修标准等)拍照留痕,履行书面提示义务,专业疏忽必担责;买方对再诱人的广告,也不及亲眼所见可靠,对重大资产交易,务必“踩点”核实。本案通过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既保护了购房人合理期待,也促使卖方与中介提升信息披露与核查标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湘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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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红网315

编辑: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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