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阳:没有借条,仅凭微信转账记录能胜诉吗?法院判了
红网百姓呼声
时刻号
2024-11-29 12:28:12
字号:

生活中,通过微信进行交易、借贷的情况屡见不鲜,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仅凭借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对方还款,法院会如何认定呢?近日,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和张某合伙承包某装修工程,王某负责后勤,张某负责签合同,吴某为张某雇请的工地带班人。
2021年6月2日,王某在微信上要求张某转款4500元,张某回复“你写合同,吴某转过来了,我转不出来”。随后,王某在微信上收到吴某转账的4500元。2021年6月3日,张某微信转账4500元给吴某。
2021年6月5日,吴某再次微信转账4000元给王某,两笔款项均未出具借条。2023年8月5日,吴某向王某催要上述两笔款项,王某拒绝还款。
吴某遂诉至法院,称两笔款项为借款,与王某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某辩称两笔款项是用于合伙工地事务的开支,并非王某个人向吴某的借款。

法院审理

王某和张某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张某、吴某均认可吴某系工地带班人,由此根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吴某向王某的第一笔转账4500元与案涉合伙事务具有关联性,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鉴于此,两日后吴某向王某的第二笔转账4000元,亦不能排除上述情形。
时隔两年,吴某向王某催讨两笔款项合计8500元,王某对此不仅未予认可,且回复带有明显抵触情绪。在此情况下,吴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吴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确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某承担。综上,吴某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后原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岳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有话说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成立条件有两个:一是要求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大多数情况可以以借条为载体。二是要求借款实际交付,通常以收条、转账记录等为佐证。
本案中,吴某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凭此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了吴某的转账系代张某转账,可以否定王某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合意。故吴某应当提交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微信聊天中提及“借”“还”字样、转账时加上备注、录音中认可借款事实等。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电子支付普及的时代,发生借贷时要做好以下几点:一是强化风险意识。借贷发生前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资产信用状况,了解借款用途,确保用途正当、合法;二是规范借贷形式。借贷发生时留存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债权凭证,并对身份信息、借款原因、金额、期限及利息利率等做出明确的约定;三是注重证据留痕。选择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线上支付的方式时备注款项用途,完整保留相关证据,并辅助以电话录音、短信催款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作者:付琦、徐盼

↓ 留言  点击阅读原文

来源:红网百姓呼声

编辑:redcloud

点击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