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名离异女被“负债”9511万元
——“夫债妻还”困局待破解
漫画/张杨
A.触目惊心:26名离异女被“负债”9511万元
阳春三月,江南草长,万木争荣,生机勃勃。
而坐在记者面前的陈琳,一脸忧郁和憔悴,似乎仍置身于寒冷冬季,无法跨入温暖春天。
“‘24条’把我们害苦了!”陈琳一声叹息,搬出两摞厚厚的资料,厚重得让人窒息,一如她沉重的心情。
首先跳入眼帘的是案情汇总表,上面密密麻麻地记载着一长串名单——
于萍,女,58岁,长沙,2009年2月离婚,被负“债”120万元;
陈琳,女,37岁,长沙,2012年6月离婚,被负“债”337万元;
张玲,女,56岁,长沙,2009年12月离婚,被负“债”100万元;
王津,女,36岁,长沙,2010年4月离婚,被“负债”117万元。
以上是记者随手摘录的长沙法院管辖的4个人的情况。这张名单上的其余22人来自我省湘西、湘潭等地,还有一部分则来自江苏、山东、福建等省。
记者统计了一下,这26个离异女士一共被负“债”9511万元。
陈琳所说的“24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法院仅凭前夫白纸“借条”+“24条”,判决她们共同偿还或承担连带清偿前夫所欠巨额债务的责任。
B.“24条”,离异女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
案例一:
“小三”索债,女子被判和前夫共同偿还
“丈夫在外找‘小老婆’,欠下巨债,要‘大老婆’偿债,天底下哪有这般道理!”
然而,记者手头就有这样一个真实案例:“小三”索债,前妻被判和前夫共同偿还。
李猛与张玲系结发夫妻。李猛从事建筑施工承包,与比自己小24岁的刘婷成为婚外情人。李猛背着妻子在外与刘婷共同经商,互有经济来往。李猛与张玲的夫妻关系恶化后,双方于2009年7月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李猛向妻子隐瞒了债务。后李猛与情人刘婷也反目。刘婷便以手中持有李猛立下的50万元“欠条”向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张玲和李猛共同偿还这笔欠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借款发生在李猛与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刘婷向李猛发放借款时,理应通知张玲到场,征询意见。刘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玲知晓李猛向刘婷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李猛与张玲的家庭开支。故这笔借款只能认定为李猛的个人债务,张玲对此借款不担责。
刘婷不服上诉。二审法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予以改判,认定此笔债务为李猛与张玲的共同债务,由张玲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是根据第24条规定,机械司法,背离事实、常理与正义而作出判决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
离婚前夕,女子被追“债”337万元
“离婚了,就别再来找我!”
这是电视剧中一厢情愿的独白。
现实生活中,离婚了并不意味着完全解脱,有时麻烦随时会找上门来。
陈琳和刘勇系夫妻关系。2006年,陈琳发现刘勇有外遇,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刘勇逼迫陈琳离婚未果,淡淡地撂下一句:“你走着瞧。”后来,陈琳向法院起诉离婚,刘勇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
2012年6月,法院一审判决准许陈琳和刘勇离婚,个人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法院同时查明,这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离婚前夕,有8起案件在长沙市2家基层法院起诉陈琳,要求她承担刘勇在离婚前半年所欠8笔共计337万余元的“债务”。
开始,陈琳没有在意。很快,这笔债务铁板钉钉。法院一律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决陈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冻结其大部分工资,仅给其每月留下1000元生活费。
在陈琳艰辛维权过程中,前夫与“小三”结婚生子。
C.天心区法院“吃螃蟹”:夫债,不一定要妻还
“我终于不用再为根本就没有的‘债’而奔波维权了!”
4月20日,年近花甲的于萍面对记者,有些兴奋。
这种兴奋来之不易。
2006年,于萍和前夫胡某婚姻出现危机。2007年7月,两人正式离婚,并约定胡某的一切债务和于萍没有关系。
婚离了,本以为可以重新开始新的生活。2009年2月,一个李姓债主出现了,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于萍和胡某共同归还欠款120多万元。
李姓债主向天心区法院起诉称,自己和胡某系朋友关系,胡某共向其借款120万元。李姓债主出示了胡某所写的一张白纸“借条”,认为于萍与胡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一审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要求于萍承担120万元的偿债连带责任。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天降巨债,于萍四处奔走,到省妇联、长沙市妇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反映情况。
2013年8月20日,天心区法院决定对于萍案件进行再审。该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天心区法院院长马贤兴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但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首要考察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仅有借条,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与证据,出借人没有完成款项真实交付的举证责任,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特征,无法查证、确认在李姓债主与胡某之间存在真实、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鉴于此,天心区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李姓债主的诉讼请求。 令人蹊跷的是,案件宣判后,对于高达120万元的不支持判决,李姓债主并没有提出上诉。
天心区法院再审推翻了原来的判决,让于萍看到了生活的希望。
在大量专题调研的基础上,天心区法院倡导构建“谁立据谁偿还”的正向追偿机制。从2013年到目前,该院已经对类似案件予以复查纠错,现已纠错20多起,或已撤销原判决,或正在重新审理中,为非举债一方解除债务超过1000万元。
为修改“24条”,各方努力仍在继续。
在今年我省两会上,省人大代表、省妇联主席杜亚玲递交了《关于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中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建议》,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基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以诚信、权利义务平等以及保障妇女权益为原则,确定认定标准。
在今年3月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崔郁和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分别提交建议,呼吁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这些,都让身心疲惫的离异女性充满期待。
D.“24条”,引发法官理念之争
在众多离婚案件中,离异女性对前夫在外巨额举债,毫不知情,不辨真伪,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不少法院却仅凭前夫白纸“借条”+“24条”,判决她们共同偿还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记者调查了解到,在长沙、湖南乃至全国,法官这样断案非常普遍。原因何在?
首先,是“24条”的设计存在瑕疵。
省妇联权益部部长彭迪认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24条”作出的硬性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机械司法,不分情况一律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外单独举债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违反了《婚姻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损害的往往是作为家庭妇女这一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24条”的规定过分注重债权保护,却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不知情非举债人一方权益的保护。
全省首届审判业务专家、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马贤兴谈到,公正处理每一个案件,需要法官法律适用的较高综合素养。一些法官见到“24条”,就把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条文都忽略了,直接套用24条,当然难免不造成民事领域的虚假错案。这种判法,一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理论上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即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各方产生约束力,而约束力不能及于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二是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必须考察款项交付。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一些法官,机械适用“24条”,只看借条,而没有根据合同法规定,去考察款项是否交付,甄别借贷关系的真伪,而是依据“24条”将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简单地、机械地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
其次,由于观念之争,不同的法官对法律条文规定理解不同。
部分审判一线的法官毫不讳言,其实他们也明白“24条”存在问题,但仍依该司法解释判决,因为这样做没有风险。在他们看来,把依司法解释判决等同于依法判决。从严格意义上说,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司法解释只是帮助司法人员更好地理解和使用法律而制定的条款,并非必然适用的条款。当然,在我国允许法官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裁判案件。这就导致一些法官丢开法律原文,而直接适用更为细化的司法解释。
采访中,部分支持“24条”的法官还显示出另外一种忧虑:如果夫妻串通一气,离婚前首先将债务转移到其中一方,法官不依照“24条”去判的话,就有可能为“以夫妻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打开方便之门。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胡冬华表示,正因为许多基层法官机械执法,在审判时直接将夫妻一方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对夫妻一方不慎举债、不当举债、虚假恶意举债的片面保护,甚至成为保护赌博、吸毒、养“小三”、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非法债务的元凶,严重侵害了无辜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类案件,首先应适用《婚姻法》第41条,而慎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李琼谈到,在司法实务中,“24条”造成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的统一性。
该院在办理邓某某申诉一案中发现,邓某某丈夫王某涉嫌重婚罪,且对外借有多笔款项。债权人找邓某某追债,共有6件民间借贷纠纷经长沙市某基层法院和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中这个基层法院有4件判决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天心区法院对同类的2件案件均判决邓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两家法院判决不一,故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也无所适从。
■专家观点
修正“24条”
应体现3个内容元素
全国人大代表、 省司法厅副厅长
傅莉娟
对第24条的修正应从《婚姻法》第41条“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精神实质出发,并体现以下内容元素:
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如起诉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确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内容是在某种程度上考虑到当前社会生活中还存在一种“夫妻财产共有、债务共担”的认知,但这种认知也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裁判予以改变。
2、债权人起诉时名义举债一方与另一方已离婚,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非举债一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包括事后追认),或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举债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在借贷时能被认定为共同举债的“有权”代理。否则,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则性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查明以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家庭紧急必要开支或者依据当时情形足以令人相信为家庭紧急必要开支而所负之债务,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建立夫妻个人债务他人分享后的正向追偿机制。夫妻一方名义举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如果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享受了该债务利益的,举债一方可向夫妻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相应偿还义务。
引入家事代理权
破解“夫债妻还”困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士
余宇
如果能在婚姻法中引入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将有利于破解“夫债妻还”困局。
家事代理权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明确体现,即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大额虚假债务的发生,“夫债妻还”案件的频发,都是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婚姻法中特殊家事代理权缺位造成的。
因此,婚姻法中可以引入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并应区分日常家事代理权和特殊家事代理权。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无论配偶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特殊家事代理权,包括对外的借款超过一定数额,必须取得配偶的同意。如果配偶不同意,则该借款可以认定为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样,就更能促进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中各自权利义务的认识,提高家庭法律意识。(记者 何淼玲 通讯员 彭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