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还原:渔农养鱼一年“不长个”,原来饲料是假货
老张是安乡县的一位养鱼大户,在2010年底他突然发现,自己家的鱼养一年了还“不长个”。几经周折,他发现问题原来出在鱼饲料上。
当年年初,他从王某的代销人员刘某、罗某那里进了33吨A牌鱼饲料;其中,有9吨鱼饲料是从刘某、罗某的仓库里拉的货,其余则是直接从王某那里拉回来的。购买这些鱼饲料,老张总共花了10.3万元。
老张发现,这批A牌鱼饲料,既没有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他按照A牌鱼饲料包装上的标识,找到了A公司,得到的答复却是,该生产企业从未生产过A牌鱼饲料。
老张将此事向安乡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在调查中,四川省农业厅对安乡县工商局的回复称,A牌鱼饲料标注的登记证号是伪造的登记证号,“活性生态鱼肥”是伪造的肥料类别。
得知自己上了当,老张将王某告上了法院。
案庭审:经销商称自己未售货,法院不予支持
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老张向法庭提交了当年的购货凭证、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等。但是,王某却辩称,老张是在其代销商处购买的饲料,此事与自己无关,不应该找自己索赔。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是该饲料的总经销商,虽未直接与老张发生买卖关系,但事实上,刘某、罗某都是其代销人员,所有的饲料都来源于他,刘某与罗某只是从中赚取差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35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据此,老张可以向任何一级的经销商要求赔偿,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选择权,也意味着老张可以向王某要求赔偿。
案判决:案件发生在新消法施行前,法院判经销商“假一赔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
王某作为经营者,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但是,对于在显而易见的包装上既没有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的产品,王某未进行审查,而是继续销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产品销售发生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根据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王某经营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老张价款的两倍。法院据此判决王某赔偿老张财产损失20.6万元。记者谭明通讯员张代莲 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