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武冈站7月8日讯 (潘伟明)7月6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举行民事审判座谈会,就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研究,与会人员着重就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提出了探讨意见,并决定组建专门的研究班子,对电子证据制度深入进行研究。
今年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据此,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形成的信息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正式有了法律依据。
但是,电子数据在安全性方面存在隐患,容易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错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特别是针对电子证据这种易失证据,人们缺乏保留一手证据的意识。电子数据的存取、阅读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支撑,提取证据需要相应的电子设备和专业人员,更具复杂性。电子数据因为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也容易被当事人伪造、篡改、损毁,丧失原本的样态。这些都是传统的证据所不可比拟的,也给法院在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认定上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界定体现了法律顺应信息社会变迁的进步,但由于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不足,尚未作出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则、保全规则、证明规则以及认定规则等一系列规定,电子证据制度刚刚建立,尚不完善,电子证据的认定采信尚属法律空白。
武冈法院审判人员认为,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也应适用特殊的规则。通过深入讨论,该院审判人员对电子证据的认定达成了以下共识:一是电子证据的认定仍然应当适用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二是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应当通过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三是电子证据的信息应当具有直观的表现形式,尽可能与原始载体一并提交,如手机信息,应当提交存储信息的原手机。原始载体提交不便的,应当以拍照等方式体现原始载体与电子信息的承载关系。四是电子信息的来源应当明确可查,与信息有关的人员等情况应当能核对无异。如QQ聊天的对话双方能明确是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对应的人员。电子信息涉及人员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信息涉及的相关人员,对方虽然否认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该电子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五是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电子证据,其提取方式应当予以规范,除提交能反映原始载体的照片、图像等物品之外,应当有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或者由公证机关在场对提取过程予以公证。六是除特殊情况外,电子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院院长李冰寒对审判人员的探讨研究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责成民事庭和研究室确定专人,继续就完善电子证据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促进公正司法,作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