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产假假期从90天延长至98天;未满4个月流产可以享受30天产假;痛经严重的女职工可以带薪休息……3月30日,《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条例(草案)》中的这些规定,很多女职工看了喜上眉梢。这意味着,我省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将更周到。
记者了解到:为更有针对性地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该《条例(草案)》根据女性的生理特征,结合我省实际,数易其稿。
最终呈现的条款中,在全国率先提出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五期”保护,并将“卫生福利”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将有望从法律层面得到规范。
适用范围:保障安全与健康女农民工也适用
省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邬敬文介绍,《条例(草案)》明确,以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立法宗旨,女职工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不在本条例草案调整规范范围。
他介绍,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女农民工在内,均适用本条例。
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
“女职工仍然是就业的弱势群体,女职工劳动权、人身权被侵害现象时有发生。”邬敬文介绍,《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企业职工一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推动和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规范化、制度化。《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派遣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生育保险:妊娠满7个月引产可发营养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平均工资2%
关于生育津贴及相关报销标准,是女职工们最关心的话题。这些项目,和当前职工工资制度不相适应,用人单位难以准确执行。“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参加生育保险的情形及支付方式。”邬敬文介绍,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减轻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承担女职工生育的社会价值,而且有利于引导和鼓励更多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条例(草案)》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规定支付。
卫生福利: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元卫生费
《条例(草案)》中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元的卫生费或者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公用经费中列支。“卫生费标准是综合考虑工资水平、实际需要、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高于《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规定的标准,如果条例草案的规定得以通过,则建议适时修订前条例的规定。”邬敬文介绍。《条例(草案)》中还提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有条件的为女职工安排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五期”保护:女职工痛经可带薪休息至少一天
《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
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经期给予至少一天的带薪休息。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工间休息。
产前检查不算请假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定额劳动量的,应当相应减轻劳动量;因怀孕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怀孕7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准予休息;休息期间的待遇按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有定额劳动量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受影响。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
《条例(草案)》提出,女职工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按规定顺延,配偶享受带薪护理假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30天;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产假98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至少一周的适应时间,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准予休息;休息期间待遇按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协商确定。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不得延长工作时间
《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减少相应的劳动量。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更年期综合征可减轻劳动量
在女职工的“五期”保护中,更年期是根据女性生理特征提出的内容。《条例(草案)》提出,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其他权益】
“《条例(草案)》中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管主体,工会和妇联依法监督。”邬敬文介绍。
在具体监管中,《条例(草案)》提出,对孕期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在劳动时间内不按规定安排休息时间的;不按本条例规定为女职工安排产假的;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用人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的;未按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的。用人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投诉、举报、申诉,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