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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吴向东:降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入刑门槛
2015-03-09 20:11:51
  
刘飞越

(全国人大代表、华泽集团董事长吴向东表示,进一步完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法律处罚规定,是十分必要而紧迫的。)

红网北京3月9日讯(时刻新闻记者 易征洋)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频发。虽然《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出台对于防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现行刑法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仍不能达到有效遏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目的。

“进一步完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法律处罚规定,是十分必要而紧迫的。”今天,全国人大代表、华泽集团董事长吴向东在接受红网记者采访时表示,违法成本低正是此类违法行为越来越猖獗的根本原因。必须降低起刑点,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吴向东建议法律规定:凡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假冒伪劣食品者,即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出发力度,并引入市场禁入制度,一旦违法者构成犯罪,则终生禁止其禁入食品药品生产销售领域。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普通法规范。但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标准仅以销售金额考量,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吴向东认为,伴随经济的发展、经济总量的扩大,司法机关查处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涉案金额普遍扩大,按照销售金额五万、二十万、五十万及二百万来确定是否入罪以及法定刑档,已经无法与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另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的财产刑的设置不完善,不能体现财产刑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

吴向东表示,现行刑法防控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中,并未规定没收财产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将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模式,对罚金刑不设定上、下限额。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在于不设下限的罚金刑难以体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性原则。罚金刑在刑罚处罚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罚金的数额要与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惩罚性赔偿应当成为惩治犯罪的利器。

吴向东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真正扼制此类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