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了孩子上小学,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购房价格、产权变更时间等达成一致,并口头约定刘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户口迁出,否则应向张某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迁出户口的期限及违约金数额等空白处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签约后张某依约向刘某交纳了首付款。后张某发现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汤某在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张某遂以汤某户口的存在导致其不能顺利迁户、直接影响其孩子顺利入学、致使其为孩子上学落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退还已付钱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张某没有将孩子上学等内容载入房屋买卖合同,其所称购房目的不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故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最终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购买学区房的家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明确的“择校”动机,交易价格也明显高于同地段房龄、结构近似的其他商品房价格,但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购房动机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合同目的。换言之,如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售房人负有限期迁户的义务,但没有明确约定“如售房人未能将房屋内全部原有户籍迁出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使售房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迁户,购房人也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售房人主张违约赔偿,而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要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如上所述,遇有售房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迁出户口的,购房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售房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那么,其能否诉请法院判令售房人限期迁户呢?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也就是说,户口的申报、迁出(迁入)等系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职权范围。由于司法权不能逾越或代替行政权,因此,购房人要求售房人限期迁户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海淀区法院 佟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