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卡被盗刷案件,储户由于用卡不规范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银行承担主要责任。最终经审理,判决银行承担80%的责任,储户承担20%的责任。
王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深夜,其银行卡通过ATM机被他人转账3.67万元,手续费22.5元。王某称,发生盗刷时其本人持卡在北京,由于晚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于次日早晨打开手机后收到了客服发送的短信提示,才知晓银行卡内存款已被支取,王某随后报警,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案予以受理,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银行辩称,首先,应该“先刑后民”,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案件;其次,密码由王某设定,其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再次,监控录像显示银行卡由他人操作,但看不到是持真卡还是伪卡,应由王某举证证明是伪卡交易,此外,王某还应证明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银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59分,涉案银行卡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支行通过ATM机转账3.67万元,手续费22.50元。次日,王某开机后收到提示短息,随后王某持原卡立即到公安机关报警,目前刑事案件在侦查中。在审理中,法院调取了银行监控录像,发现上述交易确实是他人所为,但无法确实是真卡还是伪卡。经询问,王某表示其开办银行卡后,该卡经常由其母亲使用,自己使用较少。
法院认为,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王某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诉争交易系他人所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23时59分,发生地点是河南省三门峡市,王某次日早晨收到短信后立即报警,随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涉案银行卡仍在王某处。据此,法院认为,诉争交易系他人所为,发生地点与王某所在地相隔较远,发生时间也非正常的交易时间,王某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案,涉案银行卡仍在王某处。综合考量以上各项因素,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诉争交易是否为真卡所为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交易系真卡所为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王某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法院予以采信。据此,银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银行卡被盗刷的相应损失。
银行抗辩称,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王某作为密码唯一保管人,其对密码泄露也是负有完全责任的。法院认为,虽然银行章程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但考虑到涉案银行卡虽然由王某办理,但其母亲亦知晓银行卡密码且经常使用该卡,故王某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卡不规范的情形。考虑此种情况,法院认为王某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银行提出的“先刑后民”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王某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银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