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一:
离婚后被纠缠、骚扰?法院及时以“令”止暴
张某与王某于2015年11月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12月离婚。离婚后,王某心怀不满,长期、多次通过跟踪尾随、路上堵人、暴力踢门、毁坏财物等方式威胁、恐吓张某及其近亲属,给张某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为保护自身安全,2023年1月13日,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与张某离婚后,以跟踪、威胁、骚扰等形式向张某施压,给张某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影响张某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在张某申请当日,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某跟踪、威胁、骚扰申请人张某及其近亲属。裁定作出之后,王某未再实施违反裁定的行为。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后纠缠、骚扰妇女,妇女在遭受上述侵害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修订首次将婚恋关系终止后妇女被纠缠、骚扰的情况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弥补了《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适用空白,回应了部分妇女群体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也为妇女采取防卫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和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案例二:
万某(女)系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葛某系万某女儿。葛某于2018年8月28日因出生申报,将其户籍随母亲万某落户在该村民小组处,此后一直在该村民小组生活、居住。自2021年起,当地先后5次对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22年10月,该村民小组通过社员大会讨论,以葛某系随母落户的子女为由,决定不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为此,葛某以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小组侵害其成员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将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进行判断。万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女葛某因出生申报,随母落户于村民小组,且此后葛某一直在该村民小组生活、居住,故应当认定葛某取得了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村民小组的行为损害了葛某的成员权益,判决村民小组向葛某支付土地补偿款。
本案系法院在审理涉农案件中维护妇女及其子女成员权益的典型案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村民小组决定随母落户的子女不参与成员权益分配,却认可随父落户的子女参与分配,根源在于对女性存在区别对待。本案明确了随母落户不影响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利于规范农村地区涉农权益的分配,消除对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面的歧视,引导农村地区妇女及其子女依法维权,促进男女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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